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萝北法院关于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的调研

  发布时间:2012-06-28 09:07:25


    执行难是目前我国人民法院整个审判工作中的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在所有类型的执行案件当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较其他类型的民事执行案件更为明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对于犯罪案件中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关系到国家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稳定。近年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大量增加,受害人的赔偿要求越来越高,判决赔偿数额也逐年增大,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存在着中止率高实际执结率低;执行款物到位率低;申请人因合法权益得不到实际保护而意见较大等问题。因此,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试对该类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建议。

    一、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现状

    2011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2件,标的56300.00元,经执行后实际执行到位标的为56300.00元。

    根据以上数据分析,我县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情况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该类案件在总类执行案件中所占比重不太大,但标的额比重较大,且呈每年上升趋势;

    二是实际执行到位率较低,以其它方式结案的居多;

    三是从案由分析,我县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三类案件。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重伤的执行到位率最低。

    这些特点也是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中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受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因此反映强烈,有的甚至多次上访,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的成因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自身的特殊性所造成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较弱。因为该类案件被执行人绝大多数已被判处刑罚,或被监禁限制了人身自由或被剥夺了生命,已不可能再创造价值来履行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另外,可供执行的财产少。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遭遇的普遍难题是被执行人大多来自经济不发达地区,收入低或无收入,可供执行的财产少,且执行中又常常面临可被执行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或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造成执行不能。

    此外,该类案件调查举证的难度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一部分系偶发性案件或异地、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因此申请人对被告人不够了解,在客观上制约了申请人的举证,同时也制约了法院的查证。被执行人的亲属,也因被执行人已服刑或被执行死刑,而普遍对立情绪较大,不配合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可供执行的有些家庭共同财产或遗产情况难以查清和执行。

    2、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所造成。

    在案件执行中,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几乎没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及保障问题具体规定。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可以参照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进行,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特殊性质,决定了这类案件判决的执行与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存有差别。比如,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实践中,被害人常无先行申请财产保全的意识,也无调查被告人财产的能力。刑事法官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也往往忽视对被告人财产状况和线索的调查,不主动过问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问题。当被害人在判决生效后要求强制执行时,只能由执行机构再进行财产调查和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从审判到执行,期间经历时间少则数月,多则年余,在如此长的期限内,被告人或其家属完全有充裕的时间和条件转移、隐匿、变更财产,规避执行;或者因被告人欠债众多其财产被其他债权人先行申请保全或执行。这些都给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造成很大障碍。如我院所审理的张胜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在案件转入执行程序时,其妻罗凤已将被告人一年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予以转移,造成受害人家属多次上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中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没有就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在判决以后的刑罚执行阶段,犯罪人的赔偿对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执行就不再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由于立法缺乏激励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制,造成被告人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不愿意做出赔偿,甚至千方百计抗拒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强制执行以保留财产作为服刑完毕后必要的生活费用。

    3、当事人认识上的偏差所造成。

    许多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受“赔了不罚、罚了不赔”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既己受到国家的处罚,对被害人就不再负有赔偿义务,因此,对损害赔偿的判决拒不执行或不予积极配合。相反,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赔偿的期望值则相当高,但对执行不能的风险由其承担又无法理解,进而产生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情绪,甚至到处上访、告状。

    三、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的建议及对策

    分析以上原因,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做为工作,努力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状况,以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

    1、贯彻赔偿与处罚结合原则。

    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表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对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表现应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鼓励被告人积极履行义务。被告人家属自愿代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的,也应视为被告人积极履行义务的表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在司法实践中,赔偿损失可以作为犯罪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之一,但是这还远远不够,需要在相关法律中突出赔偿损失与刑事责任关系的重要性。笔者认为,我国应继续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在立法中贯彻赔偿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既有利于惩罚犯罪实现刑罚功能,又有利于提高被告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

    另外,赔偿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不仅体现在量刑环节中,而且应向犯罪人服刑改造期间有效延伸。将犯罪人履行赔偿义务作为其服刑改造的组成部分并予以量化,与减刑、假释等相结合,促使犯罪人在服刑期间仍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

    2、完善财产调查控制机制。

    为防止被告人及其家属转移、隐匿财产,需进一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调查控制机制,对被告人财产的调查、控制应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整个诉讼活动中。对被害人一方可能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一方已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赔偿要求并提出财产保全请求时,公安、检察机关应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调查并控制,并将调查、控制的财产线索在案件移送人民法院时一并予以移送,或者对财产保全申请,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及时移交法院由法院先行保全。改变目前被害人只能在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后至判决前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才对被告人财产予以调查、控制的现状。对不先给付可能影响被害人生活的,可根据被害人申请采取先予执行的救济措施。在审判阶段,要改变只注重查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忽视对被告人财产状况和线索进行查证的现状,应注重对被告人财产的调查和控制,从而为以后的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3、加强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力度。

    在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应加强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力度,对被告人表示愿意用自己的财产或通过其亲属予以赔偿但能力有限时,法官应抓住被告人愿意赔偿这一契机,适时、适度进行调解。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也应适时主持调解,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达到解纷息讼的目的。在给付方式上要有利于执行,一般要求即时给付,如一次性即时给付有困难,在被告人提供担保情况下,允许分期支付或在一定期限内支付。

    4、实行执行风险告知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是根据被告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不是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确定的。因此,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与其他民商事执行案件一样,不可避免的面临着执行不能的风险。公、检、法机关在被害人一方提出民事赔偿要求时,应当及时告知其对被告人财产情况有向法庭举证和提供线索的义务,同时告知被害人或其家属所存在的并应由其承担的执行风险,避免被害人及其家属将执行风险转化为对法院工作的不满情绪。

    5、明确协助执行义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由于被羁押、服刑改造或被执行死刑,其财产绝大部分是由其家属或他人实际保管和使用。为防止被告人家属转移财产,有必要明确其协助执行的义务。公、检、法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作为被告人的财产保管人和使用人,有义务协助执行或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如果不配合甚至阻挠、抗拒法院执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擅自转移被告人财产,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在所转移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完备委托执行机制。

    在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委托执行案件中,缺乏对委托手续、程序、执行费的收取等的相关规定,且各地操作不统一,导致委托执行案件执行周期长,中止率高,到位率低,必须完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委托执行机制。首先应该规范、简化委托手续,改变各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委托为直接委托当地法院,同时报备高级人民法院。这样既简便了手续,缩短了委托时间,又便于受托法院与委托法院之间的联系,同时也不影响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其次应实行就近委托,由同级法院之间的委托改为直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既节省成本更利于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应加强对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委托法院要由专人负责委托催告及对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的核查;受托法院应在人员配备、物资投入、管理制度等方面制定相应措施,优先办理受托执行案件。

    7、设立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目前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都不具备履行能力,执行风险尤为突出,容易引发其他社会矛盾,因此,应设立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来补充现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制度的不足。对救助机构、救助对象、救助程序、救助方式及救助数额等方面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当被告人无履行能力时,由社会对无法获得赔偿的被害人一方按一定程序给予适当救助,不仅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利用社会资源化解矛盾的有效措施。对救助基金的来源可由政府及政法委牵头,有关部门包括公检法、财政局、民政局、扶贫办等联合办理。可根据国情,确立以罚没的赃款赃物、罚金、没收的个人财产等为主,政府民政部门专门拨款和其他机构或个人的捐助等为辅,来建立特困群体执行救助基金。这样对于特困急需救助的,可先行予以救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经执行将该部分充入到救助基金中。

    8、加大执行力度,穷尽执行措施。作为法院,要加大执行力度,穷尽执行措施,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在党委、政法委牵头下,加强与公安、工商、金融、房产等联动单位的联系和沟通,构建执行信息互动平台,创建执行威慑机制,及时取得相关部门的协助支持与配合,主动营造执行环境,通过限制被执行人融资、置产、出境、消费等手段,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

    9、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要解决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必须将视野拓宽到司法运行机制的整体之中,才能各个击破,打开局面。还要尝试探索新的执行方式方法,以求达到好的执行效果。如尝试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股金;或将被执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申请人耕种若干年,获取收益,抵偿债务;再如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有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可以尝试通过劳务的方式来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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