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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份执行和解协议想到的

发布时间:2012-08-16 09:39:16


 【案情】

  申请执行人张某,女,汉族,住鹤岗市东山区。

    被执行人闫某,男,住萝北县育红小区。

    2008年4月下旬,被告闫某介绍邵某与原告相识,并在原告处赊购煤款7万多元,后经催要,邵某给付2.5万元,尚欠4.5万元一直没有给付。2010年6月,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某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闫某给付煤款4.5万元及其利息。后经法院主持判决,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张某4.5万元。但在判决生效后,陈某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王某遂于2011年1月15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闫某与申请执行人张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欠款人邵某从工资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800元,直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各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评析】

  一、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达成执行和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甚至在某种情况下,也是当事人自行缓解矛盾的方式。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张某,被执行人闫某、第三人邵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邵某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800元,并不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并经人民法院审查。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中的自愿、平等原则的具体运用。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已经不完全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能否履行、如何履行从严格意义上讲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来说,涉及既判力问题,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文书的“名义”和具备可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特质--国家强制力,其不具有强制执行依据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已将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认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从而终结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一方反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和解协议,则协议不再具有约束力,对方当事人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本案中张某不能申请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只能恢复对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三、对和解协议的不履行,应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但没有完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容履行,或是根本就不履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需全部满足以下条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不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最终并未得到全部履行,法院不应裁定终结执行,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如邵某不按期给付执行款,那么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闫某,而不能申请强制执行邵某,因为本案判决给付义务人是闫某。闫某、张某、邵某虽已达成和解协议,但债权债务关系缺少法律文书的确认,所以如出现和解协议不能按期给付的情形,张某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闫某。

但该案存在这样一个问题,该案的被执行人是闫某,由邵某代为其还款,那么能不能说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闫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呢?答案是否定的。邵某与张某、闫某之间的和解协议不再具有约束力,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归于张某与闫某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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