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一庭近日审理一起新型民事案件,我县某银行诉杨某等16人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此案涉案标的大,人员多,矛盾集中,涉及该银行和杨某等16人分别与债务人刘某(已死亡)签订的用同一房屋抵押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杨某等人在该银行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权,我院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为此,某银行以杨某等人无优先受偿权为由诉至法院。
此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某等人抵押登记在先,但无他项权利证书,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房屋登记机关没有保存杨某等16人的抵押登记档案材料,失去了国家机关登记的“公示”作用,但该过失造成的责任后果不应由杨某等人来承担,也不影响抵押登记的设立,其抵押合同有效,且抵押登记顺序在先,就我院执行中拍卖抵押房屋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作出驳回某银行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