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杨云龙、李宝峰、刘颖众等三十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被告人杨云龙成立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杨云龙制定以高额利息回报吸引投资人投资的经营模式,即投资人在圣鑫康公司投资林蛙油可获六分利,投资当时即返3%的利息,之后每个月返利3%,三个月为一局,返还本息。杨云龙聘任被告人李宝峰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被告人刘晓天任讲师,被告人荀昭蒙任销售总监。公司成立后,以投资林蛙油为名,采取举办宣传会、组织活动等方式吸引集资参与人。李宝峰明知集资款被杨云龙非法占有,杨云龙没有能力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安排业务员按照其提供的电话信息联系集资参与人。荀昭蒙对业务员培训后,业务员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宣传公司有实力,吸引人员参加圣鑫康公司组织的宣传会。刘晓天明知圣鑫康公司没有经营项目,仍夸大公司的经济实力,宣传公司有小额贷款业务、房产投资业务和汽车租赁业务,并讲解林蛙油等保健品知识,投资林蛙油可获高息回报,以此吸引集资参与人投资。被告人孙立娜等13名业务员负责和集资参与人联系并签订代销协议,以获得高额提成,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2013年9月,为非法集资,杨云龙与被告人刘颖众预谋,注册成立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云龙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颖众为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成立后,杨云龙、李宝峰、刘颖众在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构公司有实力,投资房地产、承揽哈尔滨地铁二期工程、建立木耳基地等事实,以让业务员拨打电话、开会搞活动等形式进行宣传,采取以高息回报为诱饵,与受害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方式非法集资。被告人徐云丰等6名业务员明知金弘鼎公司实施非法集资活动,为获得高额提成,拨打电话联系集资参与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2013年9月,杨云龙、李宝峰、被告人王海珍等人为非法集资,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华大融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惠光担任公司经理,管理公司日常事务。杨云龙、李宝峰、金慧光在华大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构该公司经营房地产业务,以高息回报为诱饵,聘用业务员,向投资人宣传公司有实力,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综上,杨云龙伙同李宝峰、刘颖众、王海珍等人利用圣鑫康公司、金弘鼎公司、华大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自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向社会公众1341人非法集资1.7亿余元,至案发未返还1.6亿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将杨云龙等21人抓获,孙立娜等9人主动投案。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云龙、李宝峰、刘颖众、王海珍、刘晓天、荀昭蒙、金慧光等十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孙立娜、徐云丰等二十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各被告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杨云龙、李宝峰、刘颖众犯集资诈骗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海珍、荀昭蒙、金慧光等七人分别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和罚金;被告人孙立娜、徐云丰等二十人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七个月至七年有期徒刑和罚金。
宣判后,被告人杨云龙、李宝峰、王海珍、荀昭蒙、金慧光、刘晓天、孙立娜、徐云丰等十八人提出上诉。我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于冰、孟祥赟集资诈骗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于冰、孟祥赟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孟祥赟为法定代表人设立哈尔滨翔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加盟“阳光易贷”的手续。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间,于冰、孟祥赟通过发放宣传单等方式进行宣传,以经营正规公司、加盟“阳光易贷”,给付高额利息等手段骗取集资参与人信任,以向外放贷等名义向55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4600余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650余万元,共骗取人民币3900余万元,后二人潜逃。2014年7月30日,于冰、孟祥赟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于冰、孟祥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于冰、孟祥赟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于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孟祥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于冰、孟祥赟提出上诉。我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孟繁军、丁文学集资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被告人孟繁军注册成立长春市枫叶红太岁圣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丁文学负责公司营销宣传,二人采用高额返利的营销模式,销售武汉枫叶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太岁圣安静悟牌口服液,并对外宣称消费者以人民币12 000元购买三单太岁圣安口服液,便成为公司股东,按月返还红利,12个月累计可返利人民币33 000元。二被告人在黑龙江省富锦市、双鸭山市向消费者宣传太岁圣安口服液的产品功效和营销模式。截至2013年2月,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法共向250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100余万元,其中,以返利名义返款580余万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金额约580余万元。被告人孟繁军、丁文学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孟繁军、丁文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孟繁军组织、策划并积极实施该起犯罪,系主犯;丁文学负责产品宣传,系从犯。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孟繁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丁文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孟繁军、丁文学提出上诉,我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 南明花集资诈骗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南明花系佳木斯市鑫鑫朝鲜族百货商店业主。从2006年起,南明花就以支付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对外借款,用于经营商店、购买房产、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等。2010年9月,南明花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主要用于偿还高额借款利息,此时,南明花已资不抵债。南明花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为了维持资金链的延续,仍编造各种理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向他人借款的方式,向104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300余万元,案发前偿还本金及利息1800余万元,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4400余万元。2014年1月8日,南明花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南明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不具有归还能力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南明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南明花提出上诉,我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 于侠集资诈骗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于侠在俄罗斯布拉戈维申斯克市某商场经商。2004年,于侠开始向同在该商场经商的被告人杨启玉等人高息借款。2009年10月,为了能够归还借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于侠谎称自己亲属做生意需要大量资金,采取以高于银行汇率用卢布兑换人民币或高息借款的方式向俄布市的中国人募集资金。于侠以卢布高额汇率兑换人民币非法集资的具体方式是:以高出当日正常汇率2%至4%左右的高额汇率收购卢布,并承诺半个月后支付本金。如果半个月后不能给付,则以应支付金额为本金,每半个月按照1万元人民币支付300元至500元人民币的比率支付利息;于侠以高息借款方式非法集资的具体方式是:于侠以半个月为一周期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和高额利息,即1万元人民币借款每半个月支付300元至600元利息。杨启玉等人按照上述方式将所募集的大量资金交给于侠,于侠将所收到的大部分卢布汇到国内兑换成人民币,再通过国内银行向每个集资人返款。于侠将所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归还高额利息。经鉴定: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1年3月11日,于侠向23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交易累计人民币11亿余元,截至案发,于侠尚未归还4800余万元。2011年3月13日,于侠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于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于侠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处罚。杨启玉等其他六名被告人因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和非法从事银行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于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六名被告人均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宣判后,于侠提出上诉,我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 黄俊岭集资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黄俊岭在黑龙江省瑞博易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其是瑞博易生公司经理的身份,虚构公司办公楼是其自有财产,总公司在上海、海南多地均有产业,在广东省深圳市有原始股票的事实,以公司发展需要募集股东向公司投资为由,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经审计,黄俊岭向庞永才等844人次非法集资人民币8100余万元,案发前返还160余万元,尚有7900余万元不能返还。2014年10月17日,黄俊岭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俊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公司资产、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集资款用于瑞博易生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黄俊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黄俊岭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七 王国强、孙凤财、李成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王国强以开发黑龙江省鹤岗市聚鑫煤矿、吉林省松原市油田为由,以预先支付每月3%至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2至6个月为一个借款周期,以聚鑫煤矿和松原油田等财产作抵押,采用“借新还旧”的手段,通过鹤岗市富泰顺昌房地产经纪公司、鹤岗金冠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工农分公司、鹤岗市银典房地产经纪公司、鹤岗市鑫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所募集的资金,由王国强个人支配使用。王国强非法集资本息合计人民币1.6亿余元。
被告人孙凤财、李成波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宣传推介等手段,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鹤岗金冠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工农分公司、鹤岗市鑫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孙凤财非法集资本息合计人民币3700余万元,借给王国强使用2400余万元,有1900余万元未归还;李成波非法集资本息合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全部借给王国强使用,有1400余万元未归还。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国强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判处王国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凤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成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国强提出上诉。我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国强将所吸收的集资款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后的资产价值亦高于所欠集资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王国强在非法集资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上诉人王国强和被告人孙凤财、李成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依法改判上诉人王国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维持一审对被告人孙凤财、李成波的定罪量刑意见。
案例八 赵英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简介
2002年9月,被告人赵英泽注册成立哈尔滨惠佳贝食品有限公司,经销乳制品。在经营过程中,赵英泽安排公司员工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及将在美国上市为由,许诺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赵英泽向34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900余万元。2014年12月10日,赵英泽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外,赵英泽还犯有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英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赵英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所犯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赵英泽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九 曹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曹清与另案处理的公艳辉等人在哈尔滨市成立哈尔滨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清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清等人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曹清常驻公司,负责接受咨询、进行宣传、签署借款合同,每月领取1万元工资和集资款15%的提成。经审计,曹清以哈尔滨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向145人非法集资,金额共计人民币610余万元。曹清因放火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主动交待了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曹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曹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放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十 鹤岗市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长财、邹长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鹤岗市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注册成立,被告人邹长财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邹长财又注册成立鹤岗市龙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由其妹妹被告人邹长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2007年至2008年间,邹长财、邹长华在不具有真实房屋买卖交易的情况下,采取签订借款协议,并以龙晟公司为中介,以太龙公司为出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由龙晟公司出具担保函等担保形式以月息2分至3分不等的利息,先后向551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400余万元,所吸收款项被用于太龙公司经营和支付被害人利息。被告人邹长财、邹长华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8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太龙公司,被告人邹长财、邹长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邹长财、邹长华系共同犯罪,邹长财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邹长华明知邹长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为其提供帮助,系从犯,应依法处罚。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未挥霍和转移,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单位鹤岗市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邹长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邹长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鹤岗市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长财、邹长华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