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顾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7,92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31日,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14,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李强、李庆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请求宽限还款期限。
裁判结果
被告李强、李庆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顾小燕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借款本金70,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30,000.00元清偿完毕时止)。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李强、李庆芳承认顾小燕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顾小燕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顾小燕与李强、李庆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李强、李庆芳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庭审中,顾小燕主张李强、李庆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来源:萝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