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2005年9月15日因犯绑架罪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山东省莒南县看守所。同年8月28日被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萝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萝北县公安局执行。
2017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趁与被害人马某某在萝北县凤翔镇金龙泉洗浴洗澡之机,将马某某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并将银行卡内30 300元人民币取出,该款被其个人使用。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莒南县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其是向马某某借钱不是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伊春市打工相识,同年9月底,刘某某到萝北县名山镇找马某某,向马某某借款五万元,马某某没有同意。后刘某某答应帮助马某某找女朋友,要求马某某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存五万元,马某某向该卡中存了30 300元。10月2日,刘明伟帮助马某某将手机绑定银行卡,在此过程中刘某某获取了马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同日,刘某某与马某某到萝北县凤翔镇金龙泉洗浴洗澡,期间刘某某将马某某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在自助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0 000元,农商银行柜台取出人民币10 300元,共计取出人民币30 300元,该款被其个人使用。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莒南县抓获。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归案后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借而非盗窃,当庭仍对犯罪的过程不作如实供述,而且显不属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认罪态度较差。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 300元。
来源:萝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