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421民初159号
原告:郭伟东,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阮久华,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洪霞,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玉江,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志峰,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庞运力,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杨,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
原告郭伟东与被告阮久华、聂洪霞、聂玉江、刘志峰、庞运力、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东、被告刘志峰、庞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久华、聂洪霞、聂玉江、白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阮久华、聂洪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的利息6,700.00元(扣除已付利息3,500.00元),并从2017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聂玉江、刘志峰、庞运力、白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阮久华、聂洪霞夫妇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并由被告聂玉江、刘志峰、庞运力、白杨为其担保。2017年1月,原告因家中有事要回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催要剩余借款30,000.00元本息,被告只偿还了3,500.00元利息,借款3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志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运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阮久华、聂洪霞、聂玉江、白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阮久华、聂洪霞为其出具的有担保人聂玉江、刘志峰、庞运力、白杨签字的借据,被告刘志峰、庞运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阮久华、聂洪霞借款的事实和被告聂玉江、刘志峰、庞运力、白杨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阮久华、聂洪霞、聂玉江、白杨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久华、聂洪霞由被告聂玉江、刘志峰、庞运力、白杨担保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借款月利率为3%,并将一年的利息12,000.00元计入本金给原告出具了62,000.00元的借据,六被告在借据上签了字。2017年1月,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阮久华、聂洪霞要回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阮久华、聂洪霞又偿还原告剩余借款30,000.00元本金的利息3,500.00元。此后被告阮久华、聂洪霞未对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剩余利息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阮久华、聂洪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阮久华、聂洪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聂玉江、刘志峰、庞运力、白杨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逾期利率虽有约定,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阮久华、聂洪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的利息6,700.00元(扣除已付利息3,500.00元),并从2017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聂玉江、刘志峰、庞运力、白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久华、聂洪霞、聂玉江、白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久华、聂洪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伟东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的利息6,700.00元(扣除已付利息3,500.00元),并从2017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聂玉江、刘志峰、庞运力、白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阮久华、聂洪霞、聂玉江、刘志峰、庞运力、白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0元由被告阮久华、聂洪霞、聂玉江、刘志峰、庞运力、白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合江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巩万帮
二O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凡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