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421民初84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某局职工,住萝北县凤翔镇某委某组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萝北县凤翔镇某小区。
被告:康某某,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凤翔镇某小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邵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日被告邵某某因生产精煤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日,被告邵某某以盛誉冶金还原剂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修理车间两座房屋及土地证作为抵押担保。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某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邵某某与康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和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康某某应当与邵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邵某某辩称,在这笔借款一年之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是合伙人的关系,生产精煤、焦炭,开的厂子是生产精煤、焦炭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是按出资比例共同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原告当时占比例35%,还有一个合伙人也是35%,被告邵某某是30%,三人成立了一个厂子,但是没有办营业执照。在生产一定时间之后,由于市场情况导致厂子亏损了,在2012年6月3日张某某与邵某某及王某某三个股东在办公室签订该笔借款协议时,由于三人想挽回上一年的损失,为此原告借给邵某某250,000.00元作为邵某某的投资,因此邵某某和原告签订了这个协议。250,000.00元并没有全部用完,其中155,000.00元是在鹤岗购买煤粉,至今还有价值43,000.00多元的煤粉(300吨)没有拉回来,邵某某与原告多次提起此事,当时这个煤粉不是邵某某拿钱去买的,是三人中另一个合伙人王某某去买的,邵某某提议将剩余煤粉卖掉先偿还原告一部分欠款,但是原告和另一个合伙人王某某不听邵某某的意见。对于155,000.00元购买回的煤粉最后加工成焦炭一共卖了40,000.00多元,其中20,000.00元在2012年的12月份或者2013年的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邵某某给了原告20,000.00元用于偿还该笔250,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0元,剩余20,000.00多元用于给员工开工资和交电费。在2013年年初停产,合伙关系终止,三人也没有进行清算。当时购买了一辆铲车,价值50,000.00元,被另一个合伙人王某某开走了。三人合伙关系终止时亏损了。因为原告找邵某某说借条超过两年要失效,所以让邵某某重新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因此邵某某在2017年1月7日重新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从2012年6月3日到重新打借条2017年1月7日原告年年向邵某某要这250,000.00元。邵某某希望20,000.00元及40,000.00元没拉回来的煤粉从250,000.00元本金中扣除。张某某、邵某某与王某某三个人是2011年开始合作开厂子。
康某某辩称,对于被告邵某某与原告及另一合伙人三个人具体合作时间并不清楚,从被告邵某某与原告及另一合伙人达成协议共同合作的时候,康某某与邵某某已经协议离婚了,2012年康某某与邵某某协议离婚之后办的手续,大概2011年当时被告邵某某与原告及另一合伙人三人开厂康某某既没有同意也没有参与。当年被告邵某某与原告及另一合伙人开的是什么厂子康某某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用于生产精煤的流动资金。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3日开始至2012年9月2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邵某某生产的精煤不能产生利润,则邵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事后邵某某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故邵某某又于2017年1月7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个借据。按双方约定邵某某认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应给付原告2012年6月3日开始至2017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80,000.00元。并且仍认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现邵某某至今未偿还该250,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被告邵某某与康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9月14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现二被告已离婚。被告邵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0.00元。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一份并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系借款合同关系,并且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被告邵某某辩解主张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年初合伙关系终止,原告不予认可,并且该笔借款邵某某系用于生产精煤的流动资金以及双方是否合伙关系终止,均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即不能免除邵某某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而且通过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亦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邵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邵某某已偿还利息20,000.00元,因此该利息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以2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与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被告邵某某已付的20,000.00元的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邵某某已付利息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00元,由被告邵某某、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人民陪审员 司振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亢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