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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的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罪(故意或过失?)

发布时间:2018-08-02 08:22:05


    黄艳艳(女)与王辉(男)同在一个单位,已恋爱多年。眼看正要登记结婚,却因为王辉的一次出差,使事情发生逆转。在这次出差中,经人介绍王辉认识了另一女青年张,并一见钟情。以后,王辉多次提出与黄艳艳终止恋爱关系,黄艳艳不同意。一日黄持一小瓶剧毒农药来到王辉宿舍,要求王辉答应结婚,并断绝与张往来。王辉则要求黄艳艳不要再纠缠他,黄拿出装有农药的小瓶,说:如果不答应,就将农药喝下去。王辉说:你喝就喝,与我无关。黄艳艳一气之下,将农药全部喝下。王辉见状也未加以阻拦。黄艳艳喝下去后,顿感疼痛难忍。王辉不仅不救,反将黄拖出门外,锁门离去。后有邻居拨打110求救,在警察赶到现场时,黄艳艳已死亡。

    辩题:王辉的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罪(故意杀人或过失杀人罪)?

    控方:王辉的行为构成杀人罪

    辩方:王辉的行为不构成杀人罪

                                                     反方三辩辩词

    谢谢主持人、对方辩友:

    对于一个生命的逝去,我们深感同情和惋惜,但是,正如我方一辩所说,并不是每一个死亡结果都要有人承担故意杀人罪。我们应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这样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

    经过刚才激烈的自由辩论,我方对对方辩友的几个观点不能认同。首先,辩方一直认为,在本案中王辉是间接故意。而我方认为,对于本案来说,探讨这一问题毫无价值。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构成间接故意的前提是行为人要先实施了一个可能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有了行为的基础上,再去看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态度是希望还是放任。而在本案中,王辉根本没有实施可能危害社会的行为,离开了行为去单独探讨人的心理还有什么意义可言呢?任凭他是希望还放任,也都是主观上的想法而已,而我们知道,单纯的思想活动根本不能构成犯罪。

    其次,对于对方辩友认为王辉系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观点亦不敢苟同。不作为犯罪的特殊性在于,它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为前提,而本案中王辉并不具有此种义务。首先,双方是恋爱关系,不等同于夫妻关系,恋爱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法律调整,恋爱关系中的男女双方对彼此并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王辉既然不负有救助义务,自然也就不构成不作为犯罪。其次,引起不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必须是足以单方面置被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本案中,王辉的所有言行都不足于置黄艳艳于危险,相反,农药自备,自行喝下,将黄艳艳置于危险状态的正是她自己。

    究其根本,黄艳艳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已具备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她应该认识到自己的服毒行为会导致什么样的不利后果,而且对这种不利后果,她也完全有能力加以控制予以避免。王辉提出分手只是导致黄艳艳服毒的一个诱因,其根本原因是不能正确对待分手这件事,心理上的积郁无法自我消解,心里素质脆弱,精神压力超过心理承受能力而导致的,王辉的上述言行与黄艳艳的死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杀人罪。所以黄艳艳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自杀,死亡的后果只能由她一人承担。

    我方承认,本案中王辉的确有错,在他的身上我们看到了道德的缺失和人性的冷漠,如果当时他能加以劝阻或者施以援手,也许就能挽救黄艳艳一条生命,但是,对于王辉的行为,我们只能让他承受道义和良心上的遣责,却不能让他受到刑法的追究,因为他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做为一名法官,我们应当严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严格从法律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对行为人的行为加以评价,审慎的做出罪与非罪的公正判断,做到不枉不纵,才能真正维护刑法的公正与威严,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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